依據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17日府人給字第1084650133號函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8年01月09日部退三字第1084692662號函辦理。
二、108年7月1日以後亡故退休(職)公務人員之遺族,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定期性給付之遺族本人,須依退撫法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機關同意,始得擇領遺屬年金。另,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政務退撫條例)第26條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)第4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(以下簡稱服役條例)第37條亦訂有相同規定,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,亦自108年7月1日起適用;至於服役條例規定,則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。
三、茲因退撫法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,經各該權責機關審定核給後,並無賦予領受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規定,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。因此,為利依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,因擬申請退休(職、伍)人員之遺屬年金,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方式明確,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:
(一)適用對象:依退撫法規定所發給月退休(職)金、遺屬年金(含月撫慰金)、月撫卹金(含年撫卹金)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。
(二)適用條件:必須因前開退撫法、政務退撫條例、教職員退撫條例及服役條例規定,始得申請放棄。
(三)權益事項:
1、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法給與之日起,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;其放棄支領月退休(職)金者,退撫法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(其遺族不得請領遺屬一次、年金等)。
2、前述選擇經本部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。
3、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「放棄之前1日」止,已領給與未達依退撫法第27至29條、第45條及第62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(職)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,或第75條規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,亦不補發差額。
(四)申請程序:領受人填具選擇書(如附件),向退休(職)人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,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。
四、政務人員或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所領定期性給付之相關事項,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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